现代的陪审团 普通法的另一个鲜明特征是它使用由十二个人组成的陪审团;一般而言,其它法院基于不同的司法原则崔璀,其裁决由法官或裁判委员会(panel of judges)做出。这种意在考查实情的陪审团在当代是英国和那些模仿了英国普通法体系的国家所特有的。罪或无罪都必须由自由人在公开法庭中做出裁决,而且法官无法推翻他们的裁决。不管陪审团制度有什么缺陷,参加陪审团就成了对公众进行有关法律性质之教育的强有力手段通化百业信息。另外,陪审团是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一种形式:这是代议制政府首先出现在英国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参与普通法下的陪审团让自由人学会了承担对公共事务的一份责任。 法律程序的“对抗”形式也让普通法法庭有别于那些重新恢复了罗马法系的国家的民法原理。欧洲通常的情况是,随着中世纪初期法律体系的演变,法官确定需要在法律案件中处理的事由,而且直到今日,此类欧洲法院中的被告人都被认为是有罪的,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无罪;当局逮住他并严格询问他的行为举动。不过,在英国普通法下,原告和被告或者检察官和被告被视为地位平等的对立双方。他们的律师决定需要处理的事由,而法官则保持中立。被告人被认为是无罪的,除非证据能够相当令人信服地证明他有罪。 在这个和许多其它问题上,普通法让那些适用它的人享有在“罗马法系”的法院中闻所未闻的特权,在后者,一般而言,国家的利益是第一位的。比如,普通法下的被告人不能被强制作证,如果他选择保持沉默的话:他可免于自我诘难。在普通法下功夫状元,复杂的令状体系使得个人相对轻易地就能利用司法体系。任何人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都不得被监禁,而且他必须被迅速审判。公民权利受陪审团制度的保护侯高俊杰,因为如果没有十二位独立公民的认可,国家任命的法官就不能执行既有政治势力的政策。就连国王的大臣们如果非法干涉臣民的权利,也可能会根据普通法被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可能被普通法法庭指控犯有刑事罪行。在所有这些情况中,被称为“普通法”的“私法”保护私人免受掌权者肆意行为的伤害。 在美国,许多最初受普通法保护的公民权利被写入“权利法案”,也即联邦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托马斯 杰斐逊和他的盟友们宣称英国的普通法不适合新生的共和国。另一方面,支持普通法的美国人一般都基于下述理由反对前十条修正案:普通法已经而且必须同样在美国占据主导地位,普通法已经让公民获得类似的保护,在宪法中逐一列举某些公民权利可能会危及那些没有在其中提及的权利。无论如何,杰斐逊的权利法案修正案只不过是重申了普通法原则。从渊源上讲,普通法对美国个人自由的贡献可能高于任何其它来源。 尽管有这些优点车轴山中学,中世纪的普通法通常会变得僵化,有时还会变得粗劣,只求符合文书的字面意思,而罔顾公平精神。理论上讲,普通法在裁决时不考虑情有可原的背景或后果,看似有违于自然正义;有时它显得保守迂腐。因此,国王们针对这种毫不妥协地严格遵守先例的做法搞出了一个应对之策:为“减轻国王良心上的压力,”他们求助于大法官法院(lord chancellor's court)做出的“衡平”或公平裁决。假如普通法似乎无法涵盖某类新案件,或者被严格适用的普通法似乎让当事人无法获得合理的救济,那么大法官法院就会出于公平的考虑接过这个案件或这类案件。几百年来差时症,许多诉讼当事人可做这样的选择:他们的案件是在普通法法庭还是衡平法法庭审理。(到了二十世纪,同一家法院同时管辖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 实践上,普通法法院通常没有它们宣称的那样完全受先例的约束。法官们实际可能根据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环境解释先例,并事实上以此确立更适合不同时代的新先例天津希乐城 。不过,普通法的下述普遍原则得到维护,而且现今仍在延续:普通法具有连续性超级食肉男孩,反对新花样,在判决法律案件时基于长期以来被视为公正且具有约束力的长期规范。普通法是经验性法律:也即它基于人类许多世代的经验,而这些经验很好地检验了其实用性。 可是,不管一个民族的历史可以回溯多久,仅仅经验就足以成为正义的引导么?不是一定要有某些神学或哲学理论为集体经验赋予意义么?智慧发端于普通法法官么? 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法院都宣称它们的合法性源自既有的习俗或者当地的伦理观念,而不是源自罗马法;有一段时间,就连研习罗马法在英国也是受到禁止的。希伯来法律和基督教伦理都被认可为普通法的一部分,不过,在欧洲大陆和苏格兰复兴的罗马法或准罗马法并没有这样的待遇。 然而事实是,罗马法的原则构成了普通法的其中一个要素,在衡平法中更是如此。英格兰人首先通过教会法--也即教会法庭的法律--了解了罗马的法律观。对罗马法更直接的认知来自博洛尼亚、帕多阿(Padua)和曼图阿(Mantua)的意大利大学,接着,这些认识逐渐渗透到英国中世纪的法学理论之中,尽管这一点从未得到正式承认。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西塞罗的自然法观念逐渐成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其中一个支柱。另外,查士丁尼法典中所搜集的罗马法理学家的观点也日益成为英格兰法官裁决疑难案件的依据。理论上,普通法为所有法律上的指控都提供了救济办法;私底下,许多普通法法官似乎通过参照罗马人的理论找出救济办法和先例。 英国最富有生气的法律史学家亨利美因(Henry Maine)爵士宣称,亨利 德 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常常被称为“英国法律之父”)在亨利三世统治时期著有《论英格兰的法律》(De legibus Angliae)一书,该书的主题是普通法,出版于1260年前后,整本书的形式和三分之一的内容借鉴于罗马的《法令大全》(Corpus Juris)。塔琳托娅 尽管后来的法学家们认为美因的这一看法言过其实,显然,布拉克顿和其他推崇普通法的人受到他们所了解的罗马法的很大影响。2在诺曼人和金雀花王朝(Plantagenet)的国王们统治时期,法官通常都担任圣职--其中有些人是主教;很自然地,这些法官熟悉植根于罗马法的教会法,这对塑造普通法的早期形式起到一定的作用。任何读过大格列高利和希波的奥古斯丁的著作的人都无法忽略自然法理论的优点以及罗马人对正义的整全性理解。
罗马《法令大全》的现代版本 承认受罗马法的影响可能会让一位英国法官受到其国王和英国人的质疑:那是外国人的东西,而且可能对英格兰的“古老法律”有害。尽管如此,普通法还是将英国人的习惯做法与罗马人的某些原则结合起来--或者说罗马人的原则让英国人的法律习俗变得秩序井然。普通法所带有的罗马痕迹非但没有颠覆英国人的自由,反而有助于催生独立的法官和代议制政府。 普通法为何如此重要?部分原因在于,它是英格兰良善秩序的基础,自由社会的整个结构由此而生,并成为其它自由社会的典范。一套法律要真的能够被执行,它就必须得到生活在这种法律之下的人们的自愿认可。稳定的政府源自法律,而非法律出自政府。如果政治当局在颁布实证性法律时罔顾大众的认可,人们就会逃避或违逆那些法律,对法律的敬畏会减弱,如此一来,司法就只能被强力取代:多少个世纪以来,欧洲有些国家出现的正是对成文法的这种抵制。 于是,英国人将普通法看作他们的法律,也即他们历史经验的产物;它不是自上而下强加给他们的。既然如此,他们中的多数人自愿遵守法律,因此,一直到当代,在所有主要民族中,英国人都是普遍最守法的民族。这种自愿守法的做法使得下述现象成为可能(尽管中间穿插有内部纷争):英国人团结一致抵御外敌,原有的方式与审慎的变革相互协调三源里菜市场,物质上繁荣起来。普遍遵守普通法的其中一个不小的好处是合同一般会被执行,这大大地促进了英国国内和海外贸易的扩张。 如果说普通法是秩序的基madfan础,它也是自由的基石。以前曾有人对普通法做出如此之高的评价:没有人,甚至包括国王,高于或超越于法律。布拉克顿写道:“国王本人不应当在人之下,而应当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因为国王出自法律。因此,国王要吧法律赋予他的东西--也即主权(dominion)和权力--还给法律。因为在意志而非法律占主导地位的地方,国王是不存在的肥婆减肥。”法律是对国王的限制。虽然国王无法被起诉,人们却可以向他陈情;如果他在收到合理的陈情后仍不秉公行事,国王自己的大委员会(Great Council)或者贵族和民众就可以限制他的权力。在布拉克顿写下这些文字之前不到半个世纪,约翰王就是被如此对待的,而且以后的那些试图让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国王们也将受到如此的待遇草帽姐的歌。这就是法治(而非人治)政府原则的开端。 到爱德华一世统治时,也即十三世纪最后二十五年,普通法已经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没有国王能够违逆它,不管他有没有其它想法。爱德华一世清除了腐败或无能的法官,不过却让普通法变得有力,实际上扩大了其功能。很快,律师会馆(Inns of Court)--伦敦的律师行业公会--变得像模像样起来,提升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实际操作水平。在中世纪向我们所谓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过渡之际,普通法继续发展和优化,而且其法官也继续接受更好的培训。 虽然都铎王朝的国王们在十六世纪时在其它方面都几乎享有绝对的权力,他们也不会想到恶意操弄普通法;实际上,亨利八世将宣称自己是普通法的提倡者和罗马法与教会法的抵制者。在十七世纪岳池教育网,普通法获得诸如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爵士和马修 黑尔(Matthew Hale)爵士之类的法理学家的更高的推崇。到了十八世纪,威廉 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爵士的字里行间写满普通法理论的《英格兰法律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在美国的影响力比在英国还大。